洪敏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一起复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获得全面胜诉
来源:洪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2
浏览量:710


案情简介:

张某与其丈夫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当时未办理变更登记。后来张某因个人原因需要离开外出工作,需要将房屋处理。其基于对小叔子郭某的信任,便与前夫一起出具了授权书(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由郭某帮忙将房屋予以出售。时隔半年之后张某询问郭某房屋出售情况,郭某告知已经出售与其父亲郭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张某后向郭某及郭某某交涉称,既然房屋已出售与郭某某,那么郭某将取得的款项予以归还,若郭某某未支付购房款则应将房屋返还,郭某及郭某某对此事迟迟不予解决。基于以上情况产生纠纷,张某来我所寻求帮助,要求便是希望重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我所在接受案件委托后,律师详尽了解并梳理案件事实,进行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及案例检索,制定诉讼策略。梳理发现存在如下问题:

1、确定郭某某是否为善意第三人问题

若认定郭某某为善意第三人,其便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张某无权要求返还房屋,则本案应系张某与郭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其中认定郭某某是否为善意第三人,主要考虑因素是郭某某是否以市场合理的价格支付了房款。若郭某某向郭某以市场合理支付了房款,且在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情况下,郭某某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则张某无权要求返还房屋。

对于两人以何种价格交易房屋张某并不知情,前往房管局调取该份证据就显得极为重要,但在未立案的情况下,房管局表示不得调取该份证据。若不能调取该份证据则不能认定郭某某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身份,不能对郭某某的身份予以准确判定则不得贸然立案,致使案件陷入了矛盾的境地。后经律师与房管局积极有效沟通,说明该案特殊性,成功了解了郭某以1000/㎡将房屋出售与郭某某。

2、适用何种法律关系起诉

案件讨论过程中产生出了两种观点,第一观点,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第二观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为郭某与郭某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张买卖合同无效。

后经律师讨论分析,认为依照“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而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这一观点并不可取。我国民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结合本案中,郭某某并不存在订立合同时利用优势或者利用郭某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房屋之所以造成低价出售的原因系郭某与郭某某之间恶意串通,故不构成显失公平。

3、确定合同无效后张某诉求单独获得房屋所有权是否会得到支持

在此问题上又存在相应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张某不能径行实现单独得房屋所有权。因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第一种法律关系为郭某与郭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关系。在合同被确立无效后,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郭某某则将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但是合同签订之前房屋产权登记为张某与其前夫,那么郭某某应将房屋返还与张某与其前夫二人,而非张某一人。虽然张某与其前夫离婚协议约定了房屋归张某一人所有,但离婚协议之约定即为本案中存在的第二种法律关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关系。因此,认为该诉讼请求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一案合并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一案合并审理。理由是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张某与其前夫之间的离婚协议系真是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而且现在法院都倡导司法为民,方便当事人,提高审判效率。因此只要合并审理不会给当事人及法院带来不便的,法院都可以合并一案审理,张某便能一人径行取得房屋所有权。

经过上诉梳理,律师制定了清晰的制定诉讼策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委托被告郭某办理涉案房屋的出售及过户手续等。后被告郭某将涉案房屋以每平米1000元转让予被告郭某某,该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被告郭某某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加之,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郭某的父亲,上述情形足以证明被告郭某与被告郭某某是恶意串通签订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该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主张确认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鉴于涉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房屋应返还至原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与第三人。因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被告郭某某应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由被告郭某、郭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以张某与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张某;

三、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郭某某、郭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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